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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条例
济宁律师-济宁律师库-济宁知名律师 / 济宁律师 / 2021-02-06 08:07 / 阅读1127次
 

(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督管理

第二十七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

第三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七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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